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陳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8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違約金未付,為此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17,727元,及其中312,517元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借據、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72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