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黃聖雯黃芸慈 即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聖雯即黃芸慈即 黃秀梅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自99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數額及
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054元。
⒉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9年9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1,387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⑶繳款期限已計未收
利息共303元。⒊帳務管理費用2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
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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