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吳正偉

被告 王培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與中園路二段368巷口處時,因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游家佑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86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184,257元,折舊後為34,905元、工資費用21,032元、烤漆費用19,7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被告當時有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形,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訴外人游家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368巷駛入中園路二段)時,應禮讓行駛於中園路二段即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方致使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訴外人游家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訴外人游家佑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亦有過失甚明。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有據。

六、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零件184,25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1,032元、烤漆19,797元,合計為75,734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訴外人游家佑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游家佑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53,014元(計算式:75,734元×70%=5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5,086元,故繳納裁判費2,430元,嗣減縮為請求53,014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1,4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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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4,257×0.369=67,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257-67,991=116,266

第2年折舊值116,266×0.369=42,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266-42,902=73,364

第3年折舊值73,364×0.369=27,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3,364-27,071=46,293

第4年折舊值46,293×0.369×(8/12)=11,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293-11,388=34,905

上開折舊後零件費用加計工資21,032元、烤漆19,797元,共計75,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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