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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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告 陳均瑋
被告 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10年1月8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系爭借款尚未屆清償期限,原告享有期限利益,被告自不可提前主張本票債權,被告執系爭本票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違反系爭借款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屆清償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5月30日
462,000元
未記載
109年5月30日
TH0000000
2
110年1月8日
308,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8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