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告 施昭佑

被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相關答辯證據(繕本應逕送達原告)。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極第268條可資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訂言詞辯論期日。茲依原告起訴狀說明起訴原因及事實理由,再查詢兩造於本院之訴訟繫屬情狀,就本件同一票據似有訴訟審理中,為使本件言詞辯論有充足準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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