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

原告 楊金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唐嘉瑜 律師

被告鴻鑫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思欣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23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訴外人 黃清耀 之過失,而與黃清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851元、看護費用:231,000元、B車維修費用:17,6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92,4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60,000元,共2,564,931元之損害,是原告原得向黃清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564,931元。嗣原告與黃清耀於107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確認黃清耀應賠償總金額為1,483,000元,黃清耀應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按月依雙方所約定之方式及金額定期給付之,且原告得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聲請強制險理賠,惟黃清耀嗣後未依約給付。原告先前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遭拒後,復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過程中經由華南產險公司109年3月10日提出(109)華產企字第1090000082號函所檢附之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始知A車為訴外人集合電影有限公司(下稱稱集合公司)所承租,原告斯時誤認集合公司即為黃清耀之僱用人,遂訴請集合公司與其受僱人黃清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訴訟過程中,集合公司提出相關事證,證實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將部分工作事項外包予被告,被告則指派黃清耀執行業務,集合公司因而將A車交付黃清耀使用,進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顯見黃清耀之僱用人實為被告,此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肯認。至此,原告方能確認集合公司之製片工作係由被告承攬,並始知悉與黃清耀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者應為被告,而非集合公司。本件被告既為黃清耀之僱用人,自應就黃清耀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與黃清耀以1,483,000元調解成立,故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483,000元,扣除黃清耀自108年1月7日起迄今,業已清償之288,000元,故就黃清耀已清償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1,195,000元(計算式:1,483,000元-288,000元=1,19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前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設立之目的只是為了能開發票,以供公司3名股東(即黃清耀、張思欣、 歐湘宙 等3人),對外各自接案收費時能開發票予付費人(公司或其他單位),被告公司並非要營業也從沒營業。黃清耀、張思欣、歐湘宙該3名股東各有職業專長,都是各自對外獨立接案及收費,根本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黃清耀、張思欣、歐湘宙雖均列名為股東,但並不隸屬被告公司。其等在被告公司也都沒投保勞保,反而都各有勞保投保之公司。況原告既與黃清耀達成和解,但調解時被告公司並未參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並無答辯機會。且依法該損害賠償之債已因和解而變更為和解之債,原告既只有和解債權而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自亦無連帶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又騎車、開車乃一般人之通常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在晚間11時7分許,該時段已屬一般人之休憩時間,難認黃清耀當時係在執行任何職務。且原告應就雙方發生碰撞當時,黃清耀係在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乃基於民法188條所生之連帶賠償之債(實已變為對訴外人黃清耀的和解之債),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依民法總則第128條規定自案發時起算,則本件起訴早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黃清耀之僱用人,應就黃清耀上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公司設立之目的只是為了開發票,以供公司股東能各自獨立對外接案收費,其從來沒有營業,且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債已因與黃清耀和解而變更為和解之債,對其即無連帶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項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二)經查,A車係由集合公司所承租,欲提供予製片公司拍攝電視劇使用,黃清耀則為集合公司出品電視劇之外聯製片;而集合公司係將製片工作交由被告公司承攬,並將A車交由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再將A車交由黃清耀使用,黃清耀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種診斷證明書、調解書、華南產險公司函文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單、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統一發票3張及 浮士德 遊戲2/CODE2-電視劇資訊網網頁資料等證據為證,該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所認定綦詳(見本院卷第66-71頁)。而觀諸該3張統一發票係分別記載:「品名:執行費、金額:105,000元、備註:執行製片-黃清耀人事費」、「品名:執行費、金額:189,000元、備註:執行製片」、「品名:執行費、金額:31,500元、備註:人事費-執行製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暨浮士德遊戲2/CODE2-電視劇資訊網網頁之公開製作名單中標示黃清耀為「外聯製片」(見本院卷第72-74頁)可知,集合公司係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將製片費用支付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之股東即黃清耀完成製片工作,並受領勞務報酬,足認黃清耀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07年9月1日,恰好介於集合公司開立上開發票予被告期間,黃清耀既駕駛集合公司承租交付被告公司用以拍攝電視劇使用之A車外出,在客觀上適足認定黃清耀所為係屬為被告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是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為黃清耀投保勞、健保,或有無支付其薪資,均無解於雙方已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為黃清耀之僱用人,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與黃清耀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外帳之會計即證人 陳秀枝 到庭證稱:伊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外帳,但並非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當初設立當時係委由伊辦理。被告公司的3個股東黃清耀、張思欣、歐湘宙各自行業不同,專長不同,為了要聲請發票,所以才設立被告公司。黃清耀有接街頭藝人、錄影、演藝相關,3個股東黃清耀、張思欣、歐湘宙各自做各自的,收入、支出也都各自獨立,彼此間也無指揮監督關係,在被告公司也無投保勞健保及支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惟本件黃清耀與被告公司雙方已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為黃清耀投保勞、健保,或有無支付其薪資,均不影響被告實質上確為黃清耀之僱用人,已如前述。證人陳秀枝僅係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及外帳等業務,並未受雇於被告公司,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僅由外部相關資料得知被告公司之3名股東即黃清耀、張思欣、歐湘宙,並未在該公司投保勞、健保及支領薪資。尚無從得知黃清耀事實上有位被告公司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之內部關係。尚無從僅以證人陳秀枝前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既與黃清耀達成和解,則該損害賠償之債已因和解而變更為和解之債,原告僅有和解債權而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其自亦無連帶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等情。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黃清耀於107年11月7日成立之調解內容,可知雙方係基於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縮小給付範圍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而既為認定性和解,原告非不得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告對黃清耀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金。是被告公司就黃清耀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未經免除或清償之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已因和解而變更為和解之債,故原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其自亦無連帶賠償請求權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憑。

(五)至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民法188條所生之連帶賠償之債,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依民法總則第128條規定自案發時起算,則本件原告起訴早已逾2年時效,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等情。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請求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決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黃清耀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之首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規定,自原告實際知悉被告公司為僱用人之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1日始收受集合公司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並於110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與黃清耀於107年11月7日成立之調解係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予以核定,依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諸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對造人院給付聲請人醫藥費、慰撫金等一切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83,000元(不含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為2年。又上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即自調解成立日107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時效始完成,堪認本件原告對黃清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公司自無從援引為時效抗辯。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早已逾2年時效,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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