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陳柏達
相對人友愛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5,812元,後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0,675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2,100-1,880】,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計在內。
第一審鑑定費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1,8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6%為10,217元【計算式:11,880×0.86≒1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