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原告 游享月

被告 莊錫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5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其有咳嗽、發燒等疑似新冠肺炎症狀不克到庭云云,然僅提出診所藥袋為證,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疑似新冠肺炎症狀,縱被告當時罹患感冒或其他不明病症,前開藥袋上亦無任何有關病情嚴重程度之說明,本院亦無從謹以此認定被告事實上已無法到庭,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 吳念祐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用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其為原告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上揭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失,另原告為處理本件案件,需要請假出庭,有薪資及交通費用之損失,且時常想起遭詐騙情事,爰請求精神及工作、交通費用之損失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除遭詐騙而匯款之13萬元外,原告復請求薪資、精神、交通費等損失,惟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被告係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出庭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得請求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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