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9日以「易施力之扳手柄部結構改良」向被告(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6日以(93)智專三05051字第09320308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