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東汕村汕尾漁港內,因漁船停靠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共計六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頭部表面顳部、前額挫傷血腫之傷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且雙方發生拉扯時,適有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前來勸架,甲○○則因他人推擠而重心不穩摔落至海中,並自行上岸就醫。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①告訴人甲○○;②證人 林螢棋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螢棋於偵訊中(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建佑醫院9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5頁)、建佑醫院92年8月18日建佑院字第147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參見偵查卷宗第30頁)各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等間,就上揭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認被告係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係單獨毆打告訴人(原審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則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循正常溝通方式解決,竟以肢體衝突,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並有悔意,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原諒被告,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事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