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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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9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30087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應附具理由(及證據)。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30087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列被告,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3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 周黃月碧 蓋章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第五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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