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647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81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1月29日假釋出獄,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並接於87年10月3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90年11月24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於91年9月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之一綽號「 阿慶 」成年男子,向其借用帳簿、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91年9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將其於91年7月19日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慶」,再由該名綽號「阿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利用取得之丙○○金融資料,於9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冒稱係乙○○○之鄰居 邵文欽 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急需現金軋票,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如數匯入丙○○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旋即提領完畢,嗣經乙○○○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借用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綽號「阿慶」之人時,已可預見可能供作非法用途等語,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華南銀行五甲分行93年5月21日(93)華五字第11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且查:
㈠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
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再者,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其於開戶行庫或郵局將可分別以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然於其他非開戶行庫所屬金融機構欲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苟非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即不得為之,且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斷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上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被告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可知,被告自91年7月19日開戶後,至92年11月6日以前,除於91年10月4日有一筆3000元、92年9月23日有一筆78元存入外,在1年餘期間內幾無存提紀錄,嗣於92年11月6日突有多筆現金存入,分別為電匯50,000元(即被害人乙○○○匯入)、轉帳存入1,000元、39,100元,並於同日旋即分6次,各提領1,007元、2,007元、2,007元、2,007元、2,007元、9,007元,迄今帳戶內僅餘93元等情,足認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致該不法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足徵被告自白其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乙○○○受騙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且已遭提領一空,所生損害非輕,又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多因諸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至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存簿及提款卡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