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39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R0000000、32─BR0000000、32─BR0000000、32─BR0000000、32─BR0000000、32─BR0000000、32─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6次於民國93年2月1日10時57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處、於同年月5日18時5分停放於同市○○路、於年月6日16時30分許停放於同市○○○路、同年月12日9時54分許停放於同市○○路、同年月27日8時51分停放於同市○○路、同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在同市○○○路等路段路邊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而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款,惟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單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之罰單,原處分機關卻逕予裁決,顯於法有違,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路邊收費之管理員依法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係主管機關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之公法上決定,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高雄市○○○○路邊收費之管理員對異議人開立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應自送達異議人起發生效力。至一般人民固明知於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有繳費義務,但非謂行政機關因此即可免除其依法行政之責任及程序,行政機關於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時,仍應依法將命繳納之金額及期限為合法送達,始得起算遲延時間及救濟時間,嗣停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依限履行,始生遲延效力,行政機關乃得加以科以罰鍰,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否則,行政機關無異推卸其依法應為之行政程序,反課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人民自行查核繳納金額及期限之義務,且剝奪人民救濟途徑,顯非合法正當,附此敘明。
三、次按:
(一)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當事人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達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三)查本案舉發機關並非於異議人違規當時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固認已於93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7日間,委託郵務單位依異議人登記車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將上開舉發通知書經郵務單位投遞郵件未果,並為公示送達云云,惟因異議人前已於87年10月3日遷居戶籍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紀錄1紙附卷可按,尚無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之情,乃原舉發機關未查悉此情,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依舊址投郵而未合法送達,復逕予公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6件、違規罰單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電腦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此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亦有未符,則本案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已合法收受繳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有不依規定繳費或自動繳納罰鍰、聽候裁決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款規定,裁決本案異議人處罰每件1,200元,共計6件,於法即有未合並非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