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9號原告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勞訴字第0930058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LUUTHITHUY(女,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L君)於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內,從事蛋品清洗操作員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當場查獲並移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屬實,乃以93年10月27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691821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對其處予罰鍰,有否違誤?原告主張: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故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甚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原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以使原告受處分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3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之所以聘僱該名越南籍勞工是因為於應徵當日該名越南籍勞工聲稱她本人為合法結婚且持有居留證與工作證之越籍新娘,原告亦曾於當日核對其證件是否為其本人,經確立其身分後才聘用,並不知該名勞工持偽造證件前來應徵工作,更不知是逃逸外勞,原告於未知之情形下聘用,實非原告之所願。
三、因政府並未明訂如何檢驗,亦未明訂須檢驗繳交文件之正本或影本,原告無法驗證文件之真偽非故意之行為,且若未向開立機關實質查證,一般民眾實無經驗能力辨識,實難僅由前開文件發現其真偽,而法律又未規定原告於聘僱職員時需先向各機關查核文件屬實,始可聘僱,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應足採信。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可歸責,鈞院93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主張: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之總經理 謝智仁 於警方偵訊筆錄稱「(L君在工廠從事何職務?薪資多少?工作起迄?)擔任操作員,每個月20000元左右。他是從今年7月中旬左右開始至我工廠上班。
」「(何人介紹L君至你工廠上班?)他是由 阿花 《警方未查獲,但有打卡表》介紹到工廠上班,當時工廠有貼招工廣告,是他們自己來應徵的。」「(外國人在臺灣工作是要經過申請許可的,你是否知道?)知道,但他有拿工作證影本給我看,我也一直求他拿正本,但他一直拖。」,越南籍逃逸外勞L君於警方偵訊筆錄稱「(何人仲介你至此工作?請述仲介者姓名、地址及電話?你付了多少仲介費?)我是由一個逃逸外勞所非法仲介,她也是在該工廠非法工作《該外勞趁隙逃逸,惟警方在現場發現確實有該外勞之打卡表》。我付他新台幣1萬元。」「(你在此工作至今有多久?你每日或每月薪資有多少?你擔任何種工作?你是否曾與現雇主簽訂契約?)我在那裡非法工作約一個月又18天。薪資為新台幣每月22000元。從事雞蛋清洗的工作。」。據上,原告之總經理謝智仁供稱,從93年7月中旬起至93年8月18日遭警方當場查獲止,以月薪20000元左右之代價,僱用L君於公司內從事雞蛋清洗的工作,期間達1個多月;謝智仁不僅表示知悉外國人在臺工作需先申請許可,亦坦承L君前來應徵時僅出示一張工作證影本。核外勞L君之筆錄,對於薪資、工作期間及工作內容之說法皆與原告吻合,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原告於起訴書對於聘僱逃逸外勞L君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情節、動機等多方因素詳為說明,原告稱L君應徵時持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謊稱自己為外籍新娘,復以原告無能力辦識前開文件之真偽,且法律亦未規定原告須先向主管機關查核文件,故原告聘僱L君時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惟稽警方偵訊筆錄,原告當初僅憑一張工作證影本即聘僱L君,顯係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工作程序過於寬鬆,顯然聘僱當時即未盡其注意義務。其次,原告聘僱L君達一個月之久,期間雖曾要求L君出示工作證正本,然L君遲遲未能交出正本,原告卻不覺有異仍持續僱用L君,亦見原告復未繼續查證防範違法。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所明示,核其情節,原告實難辭無過失之責。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非法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L君,於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內,從事蛋品清洗操作員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3年8月18日當場查獲並移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屬實,乃以93年10月27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691821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對其處予罰鍰,有否違誤?
三、原告非法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L君,於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內,從事蛋品清洗操作員之工作,為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之所以聘僱該名越南籍勞工‧‧‧原告亦曾於當日核對其證件是否為其本人,經確立其身分後才聘用‧‧‧原告於未知之情形下聘用‧‧‧」坦承不諱,復查原告之總經理謝智仁於警方偵訊筆錄亦稱:「(L君在工廠從事何職務?薪資多少?工作起迄?)擔任操作員,每個月20000元左右。他是從今年7月中旬左右開始至我工廠上班。
」是原告有未經許可即聘僱L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略以其曾核對L君證件是否為其本人,並不知該名勞工持偽造證件前來應徵工作,更不知其為逃逸外勞,又原告於未知之情形下聘僱L君,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警方偵訊筆錄,原告當初僅憑一張工作證影本即聘僱L君,顯係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工作程序過於寬鬆,顯然聘僱當時即未盡其注意義務。次查,原告聘僱L君達一個月之久,期間雖曾要求L君出示工作證正本,然L君遲遲未能交出正本,原告卻不覺有異仍持續僱用L君,亦見原告復未繼續查證防範違法。又,原告之總經理謝智仁於警方偵訊筆錄亦陳稱「(外國人在臺灣工作是要經過申請許可的,你是否知道?)知道,但他有拿工作證影本給我看,我也一直求他拿正本,但他一直拖。」,可證原告明知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情事甚明。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所明示,核其情節,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第五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