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32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興築於民國53年間、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即重測前之八卦段12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斯時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後港巷130號,已於84年2月2日後之不詳時日遭被上訴人拆毀並另行建築,下稱系爭房屋),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全數(或至少部分)以上訴人之勞力所得,或以上訴人父母對上訴人贈與(援助)之金錢,而為興築者,係屬上訴人之特、原有財產;再者,另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中,對於上訴人主張之2人已於69年間離婚時,協議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乙情未予爭執各節,並引用53年間之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0條第1項等規定,與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俱足為系爭房屋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認定。詎原審竟疏未適用前揭法規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反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對系爭房屋擁有所有權為由,否准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進為駁回上訴人本件關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判決,自屬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已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以原審疏未適用房屋稅條例第3條(53年間舊法)、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280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程序或無不合,惟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是否確屬有據?經查:
(一)關於原審未引用房屋稅條例第3條(53年間舊法)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逕依房屋稅籍資料而為所有權歸屬之推定、認定,是否係屬違背法令方面: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53年間舊法)固定明:房捐(現行法
改稱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等語,而指明房屋所有人具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惟該規定並未同時寓有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作為房屋所有人推定之前提事實等意旨(若以p表房屋所有人、q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在邏輯上,p→q之命題本也不足為q→p之推論),而非可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法文所指之「法律上推定」,上訴人徒執該納稅義務人指明規範,恣為房屋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之推論,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不能採取;原審謂稅籍資料僅係稅務行政之輔助性手段,而未依之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推定,其認事用法,均甚為妥適。
⒉又房屋稅籍資料僅係稅務行政之輔助,本身並未直接影響當
事人權義,而尚非屬行政處分,是以根本無所謂構成效力要件之問題,應先予指明。再者,課稅(行政)處分中所認定納稅義務人等項之構成要件效力範疇,原應僅以該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恰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依據之「構成要件」者為限,諸如因欠稅過多致遭限制出境處分、或因逃漏稅捐而須負擔刑事責任等,而非泛及於行政、司法機關此後一切直、間接相關事實之認定。查房屋所有權原始歸屬之認定,並非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項為據,而係另有其「出資興築」之要件,是以本即非屬課稅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射程範圍;況「出資興築」之要件事實又於稅籍資料建立前,即已客觀發生並確立,法院為該事實之審理時,自更無受形成在後,且僅為形式認定致可能生有錯誤之課稅處分加以拘束之理;綜上,上訴人關於法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始歸屬之認定時,應受房屋稅籍資料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等主張,也顯無足採。
(二)關於原審未在被上訴人甲○○不爭執上訴人關於2人已於離婚時協議系爭房屋歸上訴人等主張之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而為系爭房屋已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認定,是否係屬違背法令方面: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授受當事人間縱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在未辦畢相關之不動產登記前,並不足使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
⒉單純當事人間之不動產授受合意,並不足使所有權發生變動
,既如前述,則對於上訴人所為已於離婚時協議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之主張,被上訴人2人縱使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消極之不予爭執,甚或另有積極自認之行為,均不能拘束承審法院逕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自該協議時起已改歸上訴人之認定,是以原審於此未引用第280條第1項視之規定,並無何疏誤可言。
⒊同理,則上訴人為證明前揭協議之存在,而聲請傳訊子女李
岳璋等5人到庭作證之部分,核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原審予以否准,也甚為正確,上訴人復空泛指責原審有不調查證據之違法,顯係屬無據。
(三)至關於上訴人另謂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父母對上訴人贈與(援助)之金錢而為興築者,應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等方面: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始終未曾就上訴人父母之贈與
(援助)等節為何主張及舉證,業經本院詳細審閱原審案卷屬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述,核係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則揆諸前揭法文所定,本院尚無由就此部分加以審酌、並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明。
(四)末上訴人復稱興築系爭房屋之資金,全數(或至少部分)源於上訴人之勞力所得,是以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等語,並執為上訴依據之部分,因上訴人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事項暨證據之取捨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審理、認定,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而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有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屬不合法,也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疏未適用53年間之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0條第1項等規定,與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各節,均顯屬無據;原審判決否准上訴人本件關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請求,也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既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