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憲文
方志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谷憲文及其女友 郭宇純 與告訴人 蕭宇辰 前因在同一賭博機房工作而認識,被告方志宇為谷憲文、郭宇純之友人。郭宇純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3時許與告訴人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飲酒聚會,二人於翌(15)日凌晨0時17分許進入汽車旅館303號房,告訴人在房間內有疑似欲提供不詳成分之膠囊予郭宇純施用之情形,郭宇純遂聯繫被告谷憲文、方志宇到場,被告谷憲文、方志宇與 吳敏瑞林柏亨黃正賢 於同年月15日0時48分許抵達上開房間。其後被告谷憲文、方志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志宇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谷憲文則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谷憲文、方志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谷憲文、方志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宇辰與被告谷憲文、方志宇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7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方志宇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方志宇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就扣案辣椒水1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意旨,仍應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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