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海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海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海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05.21110.05.22110.10.01110.10.24111.03.03111.03.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02號、111年偵字第702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02號、111年偵字第70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76、1959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7號111年度易字第647號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日期111/06/09111/06/09111/07/2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7號111年度易字第647號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12111/07/12111/08/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1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1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74號
編號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05.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判決日期111/09/20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