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澤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33號被告李澤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
(13)日2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晃、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年月13日2時26分許,測得李澤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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