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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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步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有多次因
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5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
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84號被告李孟步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犯6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因多件竊盜為法院判決之拘役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郭俊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郭俊億所有置於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5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郭俊億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錢包裡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俊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並翻找告訴人郭俊億之機車置物箱一情屬實,惟辯稱:伊只有翻找該機車置物箱,但沒有偷錢云云。惟查,被告徒手打開並俯身翻找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暨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而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錢包遭竊現金1,55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實委無可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同一,其屢犯竊盜罪經處罰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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