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蔡明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EH3279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ACC-10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2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EH327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1年5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327919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本人至太平路台灣之星辦手機,該地點無紅線標示;本人認為此事件為線民所為,警務人員有黑箱作業,誤信他人,利用無知線民,本人願受警務調查並配合調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處分地點無紅線標示」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系爭車輛以垂直機車停車格之方式停放於違規地點,並顯示雙黃警示燈且無移動之情,其行為確實屬於併排臨時停車。又無論違規地點有無畫設紅實線,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嚴重縮減道路寬度,對行經此處之機車造成通行不便,提高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原告雖主張處分地點無紅線標示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調
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3:06:31至13:06:37時,號牌ACC-1083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雙黃警示燈,停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之星店門口前),右側為機車停車格,兩停車格區域間畫有紅實線,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見有人、客、貨上下車之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在該處機車停格外顯示雙黃燈停車,而該處「機車停車格」與「原告之停車」形成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不但嚴重影響道路寬度縮減,並對行經此處之車輛、行人造成通行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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