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筱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筱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安全帳」更正為「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游筱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遺失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雖然不高,惟仍屬於個人騎乘機車不可或缺之物;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將上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 鄧亦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將該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45095號被告游筱玫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筱玫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拾得鄧亦珊所有因風吹掉落在該處地面之安全帽1頂。其明知上開安全帳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逕自將之侵占入己。嗣鄧亦珊發現上開安全帽遺失,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亦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筱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亦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及上開安全帽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上開安全帽業由告訴人鄧亦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宥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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