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憲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提出該案判決書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4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罪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但工作不穩定,離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卷交易字卷第35頁),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被告黃憲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平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敦化路與敦化一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300巷與松竹路2段300巷7弄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陳○○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陳○○右手虎口刮傷、左部脖子扭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