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秋水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竟又闖紅燈,而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即告訴人 楊洲權 優先通行,實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事後卻未依約履行(見交易卷第93-94、9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太太,經濟狀況勉持(見交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42534號被告林秋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水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52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0686-L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墩十九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東興路3段與大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楊洲權為行人,沿大隆路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因而遭林秋水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楊洲權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挫傷併肌腱斷裂、左前額撕裂傷、雙膝韌帶損傷、腦震盪、眩暈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楊洲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水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牌照號碼0686-L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墩十九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東興路3段與大隆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撞擊行人即告訴人楊洲權致其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 廖昭容 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挫傷併肌腱斷裂、左前額撕裂傷、雙膝韌帶損傷、腦震盪、眩暈耳鳴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共9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牌照號碼0686-L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墩十九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東興路3段與大隆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因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行車之一般違規。②告訴人為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往前直行進入路口,致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身體,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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