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琨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琨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琨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被告賴琨閎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琨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賴琨閎住處將其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琨閎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局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往上開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是被告警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