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除此部分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爰補充敘明者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除自白犯罪外,並表示願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之生活狀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