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明知綽號「 阿州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光和證券公司」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竟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傍晚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向「阿州」借用收受該贓車供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儒林路口處時,為警臨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州」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供代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部重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云云。然查,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光和證券公司前遭人竊取,價值約三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收受該部機車之前四、五天就認識「阿州」,並曾經與「阿州」一起去拿毒品,約三、五天拿一次毒品,共和「阿州」一起去拿過三次,「阿州」平時都以汽車代步,伊並未看過「阿州」騎乘該部機車,且向「阿州」收受該部機車時,「阿州」並未交待機車之來源等語,徵諸被告與「阿州」認識後就常一起去拿毒品施用,而被告亦供承「阿州」平時都以汽車代步,伊並未看過「阿州」騎用該部機車,則被告對於「阿州」何以突然取得該部機車使用焉能無疑,又「阿州」亦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擔保該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足徵被告主觀上對前揭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責付保管單一件及查獲照片八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即六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該重型機車價值約三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