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肇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開鎖工具伍支、螺絲起子貳把、六角扳手壹把、老虎鉗壹把、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口罩壹付、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積欠信用卡債而信用貶落,為清償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頭載鴨舌帽,以毛巾及口罩遮掩臉部,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老虎鉗各1把及開鎖工具5支,於民國95年2月19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1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先後以所攜帶之開鎖工具及一字螺絲起子開啟設置其內之自動提款機鎖,著手竊取該提款機內之現金,惟因觸動保全系統,在尚未開啟提款機竊得現金前,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鴨舌帽1頂、毛巾1條、口罩1付、手套1雙、螺絲起子2把、六角扳手1把、老虎鉗1把及開鎖工具5支。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保全人員 陳信宏 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襄理 鄒德鑫 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情形照片8張。
㈣扣案之開鎖工具5支、螺絲起子2把、六角扳手1把、老虎鉗1把、鴨舌帽1頂、手套1雙、口罩1付、毛巾1條。
㈤被告自白有前開㈡、㈢、㈣等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螺絲起子、六角扳手、老虎鉗均不失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於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積欠信用卡債而信用貶落,為求清償欠款鋌而走險,以毛巾、口罩等物蒙面,並攜帶各種工具開啟設有防震動、防燒切及磁簧開關之提款機,欲竊取現金而未得逞,行為損害不大,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行為天真,惡性不大,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開鎖工具5支、一字螺絲起子1把、鴨舌帽1頂、手
套1雙、口罩1付、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十字螺絲起子1把、六角扳手1把、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