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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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除此部分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爰補充敘明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後,被告即向本院自白犯罪,並請求宣告緩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之刑度。本院依此刑度論科,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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