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因故經撤銷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度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其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並以水加以溶解後,再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八時許,亦在其上開之住所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月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文康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確認為其內含有海洛因成份無誤,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不佳,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九公克)係毒品,至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己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均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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