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鄉○○村○○街三十三之一號住處出發,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臺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十七線與芳漢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猶貿然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少年甲00(000年0月0日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往芳漢路行進,遂於上開路口,雙方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甲00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粉碎性合併腰錐側彎,及左右長短腿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00及其父親 甲昭源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00、甲昭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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