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一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甲○○之姊夫,現與其妻因離婚案件爭訟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乙○○、丙○○偕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乙○○、丙○○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頸擦挫傷二×一公分、右臂擦挫傷七×二公分及右前臂擦挫傷九×0點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乙○○、丙○○二人業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