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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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之記載,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起,騎乘由 李義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起,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之記載,更正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4日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㈧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奕帆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04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

  被   告 林奕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0時40分之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二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帆於警詢時供承曾施用毒品等語,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惟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已符合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而應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晟哲

             檢察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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