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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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ONGOCKHANH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NGOCKHANH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VONGOCKHAN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毒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屬逾期在臺居留及失聯之移工,不思遵守法律,而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況本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1.64公克,淨重1.42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

  被   告 VONGOCKHANH(中文姓名 武玉慶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臺居所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4

                 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NGOCKHANH(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內,自該名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VONGOCKHAN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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