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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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2盒,並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許庭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許庭華經營娃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公仔22盒(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裝入自備塑膠袋,旋即徒步返回住家。嗣經許庭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奕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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