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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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曉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 吳建榆楊俐眉 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

  被   告 黃曉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建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俐眉,自對向行左轉彎欲往中山路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建榆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俐眉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黃曉娟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榆、楊俐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吳建榆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俐眉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業為告訴人2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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