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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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民國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5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依上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所嚴加查緝,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持有子彈之期間、且被告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認具殺傷力,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各1顆,因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彈匣1個,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民國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52號函在卷可參,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4頁)
二
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4頁)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沒收
二
IPHONE15PLUS1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具有關連性,不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5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復興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據報欲至其住處查訪,經楊鎮宇發現逃跑,並在住處頂樓與員警對峙,於警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時,自楊鎮宇身上掉出子彈2顆,復於翌(26)日,員警返回楊鎮宇住處頂樓勘查時,又扣得子彈1顆,經送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之子彈2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