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4號
異議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陳潘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63頁)。是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0月20日即告屆滿(同年月18日為週六,順延2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