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
自訴人揚治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辛○○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為經營醫療器材與美容產品買賣業務之揚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治公司)南區業務經理,負責雲林以南業務之拓展與南區庫存貨之保管。明知揚治公司原為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人工血管之代理商,且以寄售方式在華濟醫院、省立台南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等醫療院所均有寄放一定數量之GORE-TEX人工血管以利開刀房隨時取用,並於使用後通知揚治公司開票請款並補足存貨,詎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有意離職並另組同性質之海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甜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間佯以揚治公司及負責人辛○○名義偽造內容為「本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結束代理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之所有產品,並轉移給海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銷售,特此聲明。揚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之聲明函,再於同年六月底分別將之寄發或傳真予揚治公司上開寄售GORE-TEX人工血管之醫療院所,致該等醫療院所均陷於錯誤,誤認原屬揚治公司所有而寄存於醫院之人工血管已轉移海甜公司,從而先後將使用後之貨款交付予海甜公司,甲○○因而連續詐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之貨款入己(詳如附表一),並足生損害於揚治公司及辛○○之權益。又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前任職揚治公司南區業務經理期間,負責保管揚治公司南區庫存貨品及收取貨款業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揚治公司貨品(詳如附表二)共計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存貨侵占入己,並利用揚治公司之「RESURFIX」(下稱莉絲菲)美容保養產品區分為醫院價及零售價,而醫院價之銷售對象僅限於醫療院所且可比零售價低至一倍之機會,先後將其實際以零售價出售莉絲菲產品予零售客戶,卻向揚治公司謊稱係由如附表三之醫療院所以醫院價購買,而連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共計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差價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三),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揚治公司名義向客戶爾立公司收取貨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後,未將之繳還予揚治公司,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甲○○於上開任職揚治公司南區業務經理期間,尚負有招攬訂單並通知揚治公司出貨之責,係受揚治公司委託,而為揚治公司處理事務,詎甲○○除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另行成立與揚治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海甜公司外,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揚治公司南區辦事處係設於其位於台南市住家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新樓基督教醫院向揚治公司南區辦事處訂購人工血管之訂單(號碼39694-1)隱匿,並延至同年七月二日始以自組之海甜公司名義出貨收取一萬五千四百元之貨款,而新樓基督教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不知甲○○業已離職之情形下,復以電話向上開辦事處訂購人工血管,詎甲○○代揚治公司接受訂貨後,竟再度隱匿該筆訂單(號碼39697-1)而逕以海甜公司名義出貨收取一萬五千四百元之貨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度使揚治公司失去與新樓基督教醫院交易之機會,且甲○○明知揚治公司代理之美容產品品牌為「莉絲菲(RESURFIX)」,詎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販售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代理之「葆療美」果酸產品予丁○○醫師及全美整型外科診所之戊○醫師,而為違背其拓展銷售揚治公司上開「莉絲菲」美容產品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揚治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揚治公司及辛○○提起自訴,及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人工血管產品自始至終均係授權伊本人代理,其對外製發自訴人公司結束代理之文書並未影響自訴人之權益;而伊係為逼迫自訴人退還股款始自華濟醫院取回寄存之人工血管予以回收保管;又因自訴人拒不返還其二百萬元之股款,故伊留置數千元之矽膠片做為籌碼,且伊出賣三家診所之矽膠片係向經銷商爾立公司借貸,並未使用自訴人之存貨;至於新樓醫院係迄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向其訂貨,且自訴人曾與惠民公司洽談「葆療美」產品經銷事宜,自訴人過去即曾販售葆療美產品云云。經查:(一)、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以渠等名義製作結束代理戈爾公司GORE-TEX所有產品並轉移給海甜公司負責銷售之聲明函,復並加以寄發或傳真各醫療院所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聲明函一紙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揚治公司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乃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產品在台灣南部之獨家代理乙節,有香港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議記錄一紙、報價單四紙、銷售單六紙、發票四紙等影本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美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醫療產品部經理 萬雪群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庭訊時供稱:人工血管之銷售均向揚治公司請款及收款等語明確,再由上開戈爾公司之銷售單及發票上均載明揚治公司為買受人等情以觀,足證GORE-TEX人工血管之代理權係存在於自訴人揚治公司與戈爾公司間無訛。而被告既非自訴人揚治公司之代表人,且移轉代理權或代理之產品涉及公司之營運與全體股東之權益甚深,則其自無擅以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辛○○名義對外製發「揚治公司結束代理與移轉寄售貨物予他人」文書之權限甚明。次查,寄存於華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登錄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工血管及寄存省立台南醫院之二條人工血管均為自訴人所有,有該等產品編號可稽,而華濟醫院使用自訴人寄存之人工血管後於被告前來補貨時,將貨款六萬一千六百元交付予被告乙節,有戈爾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二月二十三日、五月八日、六月十七日銷貨單、華濟醫院之GORE-TEX人工血管使用紀錄及海甜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五日之發票等影本各一紙可稽;另嘉義基督教醫院使用後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給付貨款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予被告等情,有戈爾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銷貨單、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七日之開刀房手術日誌及海甜公司未具日期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之發票等影本各四紙可憑;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使用後將貨款一萬五千四百元交付被告,有戈爾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出具之銷貨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人工血管使用紀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回函、海甜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出具之發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徵;另省立台南醫院亦於使用後交付票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金額共計三萬零八百元之支票做為貨款予被告一節,亦有省立台南醫院提供之人工血管資料表、人工血管叫貨及使用明細表、自訴人借貨單、海甜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九月一日之發票影本可證,徵諸寄售之人工血管必均係使用後始收取貨款並開立發票,足見上開醫療院確係因接獲被告製發之上開不實內容聲明函,誤認原屬揚治公司所有而寄存於醫院之人工血管已轉移海甜公司,致交付貨款予被告,至為明灼。(二)、再查被告保管之自訴人公司南區庫存貨品於其離職時確有短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節,有電腦統計之現有庫存明細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第一次盤點紀錄單、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盤點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實際以零售價出售RESURFIX產品予零售客戶,卻向自訴人公司謊稱係由如附表三之醫療院所以醫院價購買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填載之不實訂購單六紙、出貨單三紙可憑,而證人即逞新診所乙○○醫師並到庭供稱:並未向揚治公司訂購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醫師及藝群皮膚科診所員工 殷毅翔 均分別到庭陳證:沒有進過揚治公司之產品等語無訛(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全美整型外科診所負責人戊○醫師亦到庭陳稱:該診所並未使用揚治公司莉絲菲產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庚○○皮膚科診所及奇美醫院均未向自訴人公司購買上開產品及訂貨乙節,有庚○○皮膚科診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函及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奇資字第二八三四號函覆之說明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仍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爾立公司收取自訴人公司應收之貨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且未將之繳還予自訴人公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爾立公司開具之支票、支付憑單、爾立公司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之答辯狀及台南虎虎寮郵局第三四九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款項侵占入己,允無疑義。(三)、又新樓基督教醫院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向自訴人公司訂購人工血管,卻由被告以海甜公司名義出貨並收取貨款等情,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證明及海甜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七月三日開立之發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新樓基督教醫院採購部主任己○○到庭陳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公司代理之美容產品為「莉絲菲」,有產品目錄與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而「葆療美」果酸產品為惠民公司代理,自訴人公司非其經銷商乙節,亦據惠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惠民葆字第八八一一0一號函覆:「敞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期間曾銷售予揚治企業有限公司葆療美產品,讓其試賣,最終由於雙方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故並無簽訂任何經銷合約及經銷期間、區域」等語明白,而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分別販售葆療美產品予全美整型外科診所及丁○○醫師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全美整型外科診所負責人戊○醫師到庭陳稱:該診所使用之果酸產品品牌為葆療美,且目前亦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丁○○醫師與自訴人之電話談話紀錄譯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復辯稱:自訴人過去即曾販售葆療美產品予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公司出貨單為憑,惟觀諸該等出貨單之日期俱在八十六年間,且該等期間尚在自訴人向惠民公司進貨試賣階段,況自訴人公司既始終非為惠民公司葆療美果酸產品之經銷商,自無法以經銷價向惠民公司取得貨品,若再加轉售毫無利潤可言,衡情自訴人公司自無可能販售惠民公司之葆療美產品甚明,該等單據尚難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自訴人謊稱丁○○醫師欲購買莉絲菲產品共計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零售價為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向自訴人取得貨物後即出售予零售客戶,卻僅交回醫院價之貨款,侵吞其間差價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確實有將該產品販賣給丁○○醫師,並未出售予零售客戶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確實有將自訴人上開果酸系列產品共計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出售予丁○○醫師等情,業據證人即丁○○醫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到庭陳證屬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之出售予零售客戶而侵吞其間差價等語,尚堪採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表一:
醫院名稱登錄批號貨款金額(新台幣)
1、華濟醫院317096AA-013、317096AA-017、
115812AA-004、115812AA-007六萬一千六百元
2、省立台南醫院三萬零八百元
3、嘉義基督教醫院311436CA-023、317092AA-052、
314256AAB-040、314260AAA-002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五
元
4、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317096AA-019一萬五千四百元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1、CLYCOPADS一片
2、深層活化露清爽型四瓶
3、深層精華霜二瓶
4、特柔修護霜十一瓶
5、特柔隔離霜五瓶
6、微剝活膚液二瓶
7、BR-GEL-3505矽膠片(3*15)一片
8、塑身衣一件
9、矽膠手套二副
0、MZ-2MEDI5矽膠片(5*8)三十四片1附表三:
醫療院所名稱醫院價(零售價):新台幣
1、丙○○醫師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
2、逞新診所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元)
3、藝群皮膚科診所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元)
4、庚○○皮膚科診所九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5、全美整型外科診所三萬零八百三十元(五萬八千零四十元)
6、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千一百五十元(一千九百二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