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九五四三、九五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二四四三
三、二五八五一、二七九一八、二七九九三、二七九九四、二七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六、九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及程式光碟片共肆佰肆拾貳片、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拾片、如附表八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參拾柒片、如附表十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柒拾塊、如附表九所示之盜版遊戲機貼紙肆拾參張、遊戲光碟目錄拾伍本、購買遊戲光碟點數累計簿捌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縣○○鎮○○街○○○號「ATT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賣電視遊樂器程式光碟片、卡匣為業,明知「SEGA」商標圖樣為日商.
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任天堂」、「N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等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CAPCOM」商標圖樣為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FINALFANTASY」商標圖樣為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限內,而如附表二所示之「DR.MARIO」、「TETRIS」、「BASEBALL」、「ALLEYWAY」、「POCKETMONSTER」等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惡靈古堡二」、「惡靈古堡三」及「
惡靈古堡射擊版」遊戲軟體、「惡靈古堡三」遊戲機貼紙為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電腦程式著作、圖形著作,「太空戰士八」遊戲軟體及遊戲機貼紙為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圖形著作,上開商標商品、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遊戲軟體貼紙均已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甲○○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文龍」、「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遊戲卡匣每個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且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中並含有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而其中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PS」、「PlayStion」等商標圖樣,及偽造之「Li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RD.」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甲○○竟於購入上開盜版光碟片、卡匣之日起,將之公然陳列於上開店內,以遊戲光碟片每片五十元、遊戲卡匣每個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並賴此維生。
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於將上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遷至高雄縣○○鎮○○街○○號並改名為「東洋GAME館」後,明知「SEGA」商標圖樣為西雅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為新力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Nintendo」等商標圖樣為任天堂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限內,而如附表四所示之「DR.MARIO」、「瑪琍醫生圖」、「TETRIS」、「ALLEYWAY」等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五所示之「Windows2000」、「WindowsME」、「世紀帝國二—征服者入侵」、「世紀帝國二」、「笑傲江湖」、「軒轅劍三」,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六所示之「跑車浪漫旅二」、「太空戰士九」、「勁爆熱舞三」,分別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七所示之影片「絕地奶霸」、「入侵腦細胞」、「靈異總動員」,分別為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八所示之光碟片,則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仍復承前開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網路上,以光碟片每片三十五元、卡匣每塊五百元之價格,訂購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且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中並含有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可樂美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以光碟片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訂購未經美商微軟公司、昱泉公司、大宇公司、福斯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軟體、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物,並自同年九月十日起,以光碟片每片七十元、遊戲卡匣每塊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冒品予不特定客戶,而賴此維生。其中仿冒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PS」、「PlayStion」等商標圖樣,及偽造之「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RD.」、「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甲○○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人而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東洋GAME館」內為警查獲,前後二次總計扣得盜版電腦遊戲及程式光碟片共四百四十二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十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三十七片、盜版遊戲卡匣七十塊、盜版遊戲機貼紙四十三張、遊戲光碟目錄十五本、購買遊戲光碟點數累計簿八本。
二、案經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告訴及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經營「ATT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東洋GAME館」,向綽號「文龍」、「王先生」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盜版之電腦遊戲光碟、遊戲卡匣,自網路上訂購盜版電腦遊戲及程式光碟片、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遊戲卡匣,而將上開盜版品陳列在店內販賣與不特定客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故其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且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㈠「DR.MARIO」、「ALLEYWAY」、「POCKETMONSTER」、「BASEBALL」、「瑪琍
醫生圖」、「TETRIS」、「惡靈古堡二」、「惡靈古堡三」、「惡靈古堡射擊版」、「太空戰士八」、「跑車浪漫旅二」、「太空戰士九」、「勁爆熱舞三」、「Windows2000」、「WindowsME」、「世紀帝國二—征服者入侵」、「世紀帝國二」、「笑傲江湖」、「軒轅劍三」等電腦遊戲及程式軟體,分別為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昱泉公司、大宇公司取得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絕地奶霸」、「入侵腦細胞」、「靈異總動員」等影片,分別為福斯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取得視聽著作權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八所示之光碟片,則分別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金和國吳意淳翁雅欣王世賢陳文銓羅玉潔 指訴明確,且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附卷為證,是被告辯稱日商公司著作權云云,實顯無據。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六十八塊、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二
塊、附表六所示光碟片共九十五片、附表九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共二百六十七片,均為仿冒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商標之商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任天堂」、「N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SEGA」、「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分別為任天堂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西雅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新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金和國指訴明確,並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佐;另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就其文義觀之,行為人僅須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即為已足,況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與六十三條之規定加以比較,第六十三條並未以「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之意圖為要件,究其所以,乃係商標主要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仿冒他人商標本即隱含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危險,從而立法者認為販賣者只須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仍加以販賣,其行為本身即應加以非難,本件被告既明知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均為仿冒品而仍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則其所為即已違反商標法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品而販賣罪。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被告販賣之上開仿冒光碟片透過各該電視遊樂器執行時,非僅會顯示他人所偽造表彰告訴人等公司信譽、產品品質之「SEGA」、「PS設計圖」等註冊商標圖樣,且會顯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DBY
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RD.」等偽造告訴人等公司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影像,顯有使消費者誤以為該等仿冒光碟,係由告訴人等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告訴人等公司,而被告對於該仿冒光碟之內容與真品光碟內容完全相同之情,又知之甚明,是其自難推卸此部分之刑責。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三罪,且以一行為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昱泉公司、大宇公司、福斯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冀圖營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破壞我國際形象,販賣之期間非短,數量頗多,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六十八塊、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二塊、附表六所示光碟片共九十五片、附表九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共二百六十七片,均為被告所有仿冒他人商標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九塊、盜版遊戲光碟片十片及盜版遊戲機貼紙四十五張、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二塊、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及程式光碟片共八十片、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附表八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十七片、遊戲光碟目錄十五本、購買遊戲光碟點數累計簿八本(扣案物品全部彙整成附表五至十),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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