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學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李錦臺 邱佩芳 送達代收人李錦臺律師住高雄市○○○路一四九之十五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學聯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學聯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學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功學社)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功學社之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學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學聯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功
學社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學聯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功學社並未超收上訴人學聯公司任何款項。上訴人學聯公司雖係上訴
人功學社之經銷商,惟並不常有交易,交易金額一向亦不大,以近年來市場低迷之景況,絕無先付款後收取貨或不取貨之買家,上訴人學聯公司根本就未訂貨,更不可能事先交予上訴人功學社任何款項,上訴人功學社豈有可能超收貨款?且上訴人學聯公司迄未舉出任何訂貨單或其他單據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功學社間有就附表所示支票而為買賣,是上訴人學聯公司抵銷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興公司)所交
付,此有訂單、發票等單據可稽(即公司倉庫發貨單),上訴人功學社之交易對象為富興公司至為明顯。而上訴人學聯公司既未向上訴人功學社訂貨,當無交款與上訴人功學社之理,上訴人功學社亦無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學聯公司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功學社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因付款單簽收欄蓋有上訴人功學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功學社之判決,尚有可議。蓋上訴人功學社於原審即已提出該橡皮章並非真正。該支票收款人不明,且該章為統一發票專用,原判決未就此審理,即遽認係上訴人功學社所簽收,尚嫌率斷。
(三)、原判決認不足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訴人富興公司所交付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蓋上訴人功學社已舉出當年收款迄出貨之各種單據。富興公司亦有簽收,若謂此不足為證,則上訴人功學社應該另有一筆多出之帳或是應收款,為經查均沒有,而上訴人功學社亦不可能事後造假,是上訴人功學社與富興公司確有上揭金額之交易,且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確為富興公司所交付。
(四)、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訴人學聯公司已於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易
第二五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該判決已確定)中自認並無兌現,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學聯公司從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二張支票予上訴人功學社,上訴人功學社自無超收之理,上訴人學聯公司自無從據此主張抵銷上訴人功學社之貨款。
(五)、至 楊峰銘 雖係上訴人功學社之員工,然不能因為該員係上訴人功學社之職員
,即認定該員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皆與上訴人功學社有關。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之支票均無受款人之記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雖曾載有上訴人功學社為受款人,然上訴人學聯公司已於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認該支票係應楊峰銘之要求而於交付支票前塗銷受款人為上訴人功學社之記載,以方便入帳,而交予楊峰銘,是若上訴人學聯公司真有以該支票給付予上訴人功學社,實不須塗銷該受款人之記載,亦與兩造一般之交易習慣不符。楊峰銘私下與上訴人學聯公司之塗銷行為,並非執行上訴人功學社之職務。另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支票受款人均非上訴人功學社,上訴人功學社亦未曾收受,楊峰銘縱有收受該支票,亦與其職務無關。另上訴人學聯公司所舉證之證人 朱崑 坤亦到庭證稱:除了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支票外,尚有一張面額一十萬元之支票,亦係上訴人學聯公司所交付,惟因未兌現,而上訴人學聯公司之人員已以半數面額換回。
(六)、再上訴人學聯公司提出與上訴人功學社之抵銷債權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之主張後,已將其中一十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乙○○(見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八六四號功學社與乙○○給付票款之訴,現已確定),故實際上上訴人學聯公司所稱之抵銷債權,部分讓與後,僅剩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即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訴人學聯公司自承並未兌現,而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支票共為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又係交付與訴外人,並非交與上訴人功學社,自均無從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學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外,關於命上訴人學聯公司給付上訴人功學社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故意過失,負同一則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依其反對解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其債權主張抵銷者,自屬合法。
(二)、查系爭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支票係業經上訴人功學社公司職員楊峰銘超額
收取,此觀諸該三紙支票之背面有楊峰銘之背書即明,足證該三紙支票確經楊峰銘收受無訛。而該三紙支票均再由楊峰銘背書交予訴外人 朱崑紳 並經兌現,則縱認上訴人未授權楊峰銘收取,然該三紙支票確經楊峰銘收取,而上訴人學聯公司與上訴人功學社之交易,皆由楊峰銘代表上訴人功學社與上訴人學聯公司接洽,楊峰銘顯係上訴人功學社之代表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功學社對於楊峰銘之收取支票並轉交朱崑紳,並由其兌現之行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學聯公司並得主張抵銷。至該三紙支票雖係由朱崑紳所兌現,然此係由上訴人功學社之職員楊峰銘背書交付,上訴人功學社自應對其職員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另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與編號一之支票相同,均蓋有上訴人功學社之統一發票
章,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該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既由上訴人功學社所收受,並(背書)轉交予訴外人 楊鵬鴻 ,且由 楊鵬弘 以支付命令經確定取得執行名義(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O八九二號支付命令),致上訴人學聯公司負擔該筆債務,上訴人學聯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反面解釋,主張上訴人功學社應負連帶賠償,應主張抵銷之,應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請求傳訊證人朱崑紳及楊鵬鴻。並請向銀行調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四紙支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一八號卷宗。並向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函調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等四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功學社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進貨一批,總價款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於收貨後交付原告支票三紙,其中一紙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瑞豐分社,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未果,為此求為判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學聯公司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學聯公司則以:上訴人功學社前曾向伊超收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貨款,應予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功學社主張上訴人學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功學社進貨一批,總價款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於收貨後交付上訴人功學社支票三紙,其中一紙發票人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瑞豐分社,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功學社提出銷貨明細表影本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學聯公司於原審中自認在卷,此有上訴人學聯公司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可證,是上訴人功學社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學聯公司抗辯上訴人功學社有超收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且主張以該五紙支票之總額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抵銷上揭貨款云云,固據提出付款單一紙、支票影本三紙為證,惟為上訴人功學社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學聯公司與上訴人功學社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且附表編號一支票並非上訴人學聯公司而係訴外人富興公司所交付,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其並未收到,而上訴人學聯公司就附表編號二支票復自承並未兌現,自無從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一)、而經原審向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函詢結果,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係由名為「
朱崑紳」之訴外人所提示,此有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銀高雄字第一八○七號函在原審卷內可按,而上訴人功學社亦否認朱崑紳係其職員或有權代收票據之人,且經本院依上訴人學聯公司之聲請訊問證人朱崑紳到庭證述:當初功學社一職員叫楊峰銘的人,跟伊借錢,借二十幾萬,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借的,只是短期借款,楊峰銘就背書四張支票給伊,其中如附表三、四、五的支票有兌現,另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沒有兌現,我共收發票人為乙○○的支票共四張,但楊峰銘並沒有告訴伊乙○○的上揭支票是如何來的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縱令上訴人學聯公司主張楊峰銘為上訴人功學社之職員,惟並無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楊峰銘係代表上訴人功學社收受作為預付貨款之上揭支票,況楊峰銘於收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號之支票後,復持之以私人名義背書轉讓向訴外人朱崑紳借款,且該三紙支票均無受款人為上訴人功學社之記載或上訴人功學社曾在其上有任何之背書,而上訴人學聯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功學社確曾收受該三紙支票,是尚難採信上訴人學聯公司主張上訴人功學社有收到如附表三至五號之支票為真實。是此部分無從主張抵銷。
(二)、又查,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雖曾載有上訴人功學社為受款人,然上訴人學聯
公司已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第二五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該判決已確定)審理時自認並無兌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屬相符,是上訴人功學社自無超收此部分貨款之理,上訴人學聯公司亦無從據此主張抵銷上訴人功學社之貨款。
(三)、再查,就附表編號一支票部分,上訴人功學社主張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富興公
司與上訴人功學社之買賣所交付,並非上訴人學聯公司所交付,上訴人學聯公司未向上訴人功學社訂貨,當無交款與上訴人功學社之理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簽收」欄,雖確曾蓋有上訴人功學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真正為上訴人功學社所否認,縱令屬實,惟僅憑該付款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功學社公司確有自上訴人學聯公司超收如附表編號一支票貨款之事實,再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取該紙支票正、背面影本審閱,該票背面確鉗有上訴人功學社之橢圓形活期存款戳章,惟其上確曾蓋有富興公司之方形章,後再經塗銷,此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按,此外,又有上訴人功學社提出之富興公司之音響訂購單、內部調撥單為證、銷貨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是該紙支票確係富興公司交付予上訴人功學社,應堪認定,上訴人功學社之主張,應可採信。縱退萬步言,果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上訴人學聯公司所交付與上訴人功學社,且經上訴人功學社提領兌現,惟依上訴人學聯公司所提出之付款單及該紙支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功學社有超收該筆支票之金額,而可供上訴人學聯公司抵銷其貨款。再參酌依市場及兩造之交易常情,鮮有先行付款後收取貨或不取貨之買家之理,是上訴人學聯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抵銷貨款,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學聯公司主張上訴人功學社超收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貨款,而主張抵銷兩造所不爭執之十萬元貨款,均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功學社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學聯公司應給付貨款十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功學社敗訴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功學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學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功學社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行,核無違誤,上訴人學聯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學聯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陳信伍法官朱玲瑤附表: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台幣)│││├──┼──────┼──────┼─────┼──────┼─────┤│1│86年03月31日│高雄市第五信│五萬九千八│86年03月31日│VB0000000││││用合作社瑞豐│百五十元││││││分社││││├──┼──────┼──────┼─────┼──────┼─────┤│2│86年04月30日│同右│五萬三千三│不詳│VB0000000│││││百五十元│││├──┼──────┼──────┼─────┼──────┼─────┤│3│86年03月15日│同右│二萬五千元│不詳│VB0000000│├──┼──────┼──────┼─────┼──────┼─────┤│4│86年03月25日│同右│五萬九千八│不詳│VB0000000│││││百五十元│││├──┼──────┼──────┼─────┼──────┼─────┤│5│86年04月05日│同右│六萬六千五│不詳│VB0000000│││││百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