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二二二四四、二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許,於飲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已因喝酒致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知謹慎,於當晚十時三十三分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甲一路口左轉至五甲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為雨天,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三以上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酒醉意識不清,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在其行駛方向左側路口之台糖加油站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乙○○亦同向行經該處欲左轉至五甲一路而逆向騎車,為丁○○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之傷害、乙○○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乙○○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將送醫,反而立即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尋線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廿號住宅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三以上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使告訴人甲○○(乙○○部分詳下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後查獲被告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肇事現場圖及被告肇事後被查獲時即翌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所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憑。又發生車禍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依其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呈現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左前方車頭及保險桿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雖本件告訴人亦逆向騎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仍無法減免。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榮民總醫院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多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只須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將被害人送醫立即救治而逃逸,即可構成該罪,不以被害人有無陷於昏迷,或有無自救能力為必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受傷,其顯有將被害人送醫立即救治之可能而不為,且係於肇事後係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本件罪證已明,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均親自到庭,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此亦經高雄市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來函載述明確,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應係誤會,起訴法條應多變更。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無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三以上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肇事,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記時、地違規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乙○○一節,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刑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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