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告林春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山西宮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春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春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安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