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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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蘇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6,889元(含消費記帳111,877元、循環利息3,762元、其他費用1,25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11,877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399,395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99,395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又於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50萬元,自92年7月8日起至93年7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9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92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7,920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據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