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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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謝明發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被告 戴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戴慶輝,嗣因原告逾期未贖回或順延質當,系爭車輛所有權即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移轉予當舖業。系爭車輛既已於100年3月8日由戴慶輝依法流當並出售予第三人 沈俗佑 ,原告即無納稅義務。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竟仍向原告催繳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5年間之使用牌照稅,實有欠公允。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繳納系爭車輛牌照使用稅之義務,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竟仍向其催繳系爭車輛104年度及105年度牌照使用稅,共計15,102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核課稅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