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4.12%加3.52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5%;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約定於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喪失其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積欠之本金1,941,060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