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3月20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偵查案號:基檢96年度速偵字第15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惟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094號受刑人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成功新村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刑人於96年3月2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基隆地檢96年度速偵字第15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