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93年1月22日」更正為「92年12月12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不知戒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他車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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