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外、及證據補充員警之調查報告、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又企圖掩飾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逃逸並未造成更大損害,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有本院98年3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