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月底至93年9月21日、93年2月底至93年8月中旬某,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32、99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42、13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均巳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已定執行刑,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