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凱旋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與左側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騎乘之車號不詳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所騎乘之輕機車並因而橫倒於慢車道上,該男子肇事後隨即逃逸。詎甲○○明知機車發生事故臨時停放於道路上,應於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擺設故障標示,隨即至一旁警衛室請警衛通知其先生到場協助,適約1、2分鐘後,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因未發現甲○○之機車橫倒於路面,而撞擊甲○○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關節挫傷併擦傷、右踝右足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及薦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